(2013)玉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杨德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德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代表人凌运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德江,男,195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振林,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干部,一般代理。原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杨德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然,被告杨德江及委托代理人盛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7月3日上述投保车辆与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所有的辽P×××××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盛龙公司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根据(2011)集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需赔付盛龙公司150919元。2012年3月29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应通过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给付盛龙公司的146919元(由于原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交强险项下的4000元由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账号支付,余款由原告账号支付)划入了被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玉田支行),账号为×××7028的账户。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6919元,并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6919元及利息380.3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电子转账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杨德江在建行玉田支行的帐户分别打入123415.2元和30559.8元,合计153975元。其中有146919元是应该打给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的,其余7056元是给付被告事故中另一辆三者车(张伟驾驶的黑F×××××/黑F×××××挂号车)的保险赔款。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集宁区人民法院判令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盛龙公司财产损失150919元。后被告杨德江因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7028账户的存取款情况。被告杨德江辩称,我是收到了原告打给我账户的146919元钱,但我认为原告应该把钱打给我,我的损失比这还多。原告应赔偿我所受损失,我不予退还原告诉请的146919元及利息。被告杨德江对原告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江为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7月3日被告杨德江雇佣司机蒲伟青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王利莙驾驶的盛龙公司所有的辽P×××××/辽P×××××挂号机动车及张伟驾驶的黑F×××××/黑F×××××挂号机动车发生三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蒲伟青负全部责任,王利莙、张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盛龙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集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付盛龙公司150919元。判后被告杨德江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在建行玉田支行×××7028号的账户分两次分别打款123415.2元和30559.8元,共计153975元,其中146919元是原告为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应赔偿给盛龙公司的款项。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要,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误将依法院生效判决应给付他人的赔偿款项146919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实际已收取该款,但其取得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造成原告利益受损,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4691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80.37元,属其不当得利款项产生的孳息,被告应一并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该款尚不足补偿己方损失,该款系原告应赔付被告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江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当得利款146919元及利息380.37元,共计14729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被告杨德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