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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宇与宁波海曙逸伦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宁波海曙逸伦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赵宇。委托代理人:周彬。被告:宁波海曙逸伦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崇军。原告赵宇为与被告宁波海曙逸伦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伦公司)、丁崇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逸伦公司及丁崇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丁崇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赵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逸伦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口头约定被告逸伦公司将逸伦美容美发会所的店面和设备转让给原告,被告逸伦公司解决包括支付水电费在内的所有后续工作,并且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其应在门口出示转让信息书,并及时通知每一位买卡客户办理退卡手续,注明退卡期限,不得影响原告装修施工。原告已于2012年8月27日付清所有款项。在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强调被告应当处理好包括水电费、其他一切债权债务在内的所有善后事宜,保证所有遗留问题均与原告无关。现被告逸伦公司已不再经营,但至今被告逸伦公司给顾客办理的大量充值现金的卡中尚有部分余额未还,在装修工程中,原告还发现被告逸伦公司尚欠水电费17145.36元,此部分款项已由原告为其代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侵犯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逸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000元;二、被告逸伦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水电费17145.36元;三、被告丁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东渡路**的美容店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6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租手续事宜,并约定被告须处理好包括支付水电费之内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违约,需要承担转让费20%的违约金的事实。2.水电费清单复印件、水电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陈福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转让时尚欠水电费17145.36元的发票,原告为经营需要,予以垫付的事实。被告逸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审核,证据1和证据2中的水电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均为原件,证据2中的水电费清单和陈福祥身份证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水电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逸伦公司就宁波市东渡路23号2楼逸伦造型店面转让一事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逸伦公司同意把东渡路**的美容美发店整体(含所有设备及产品)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60000元整;被告逸伦公司需处理好一切善后事宜(水电费、员工工资及一切债权债务),并保证所有遗留问题均与乙方无关;协议经双方认可签字生效后,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有转让费;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并签字认可,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哪方违约,需承担转让费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赵宇和被告逸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崇军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后于宁波长和通讯产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向其租赁宁波市东渡路23号。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至7月10日产生的电费15446.76元、水费1698.6元,系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逸伦公司在宁波市东渡路23号的经营场所已停止营业。被告逸伦公司向消费者办理了储值消费卡,多位消费者因预付费后无法按约消费而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本案原告赵宇为宁波海曙区原食部落餐馆经营者,经营场所即在宁波市东渡路23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逸伦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逸伦公司应处理好水电费、员工工资及一切债权债务。现被告逸伦公司未能缴纳其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共17145.36元,且未能清偿处理好消费者在储值消费卡中的预付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继续在受让的宁波市东渡路23号的店面进行经营而缴纳的17145.36元的水电费,系因被告违约而发生的损失,被告逸伦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曙逸伦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宇代付的水电费1714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宁波海曙逸伦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光明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丹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