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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志中与高洪兵、谢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吴志中,居民。被告高洪兵,居民。被告谢长春,居民。原告吴志中诉被告高洪兵、谢长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中、被告高洪兵、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中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高洪兵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说资金未回笼,再次于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违约金10000元,同时约定违约要承担要款的相关费用。被告只在2011年5月10日还利息10000元,并签下还款承诺书,被告谢长春明确要为其子高洪兵进行担保,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实欠约定到期利息55400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归还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洪兵辩称,2009年5月28日我还过原告2000元,2011年5月11日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1年8、9月份又还过原告4800元。被告谢长春辩称,同意被告高洪兵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高洪兵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违约金10000元,同时约定违约要承担要款的相关费用。2009年5月28日被告高洪兵给付原告2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高洪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欠吴志中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计划自二0一一年五月份起,月还壹万,二0一一年底前还清。特此承诺”,被告谢长春在该承诺书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被告高洪兵还本金壹万元的收条。2011年8、9月份,被告高洪兵给付原告4800元。其余款项两被告一直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高洪兵向原告吴志中借款以及被告谢长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被告高洪兵的认可且有经两被告签名的承诺书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借款及还款的重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吴志中要求被告高洪兵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高洪兵已给付的14800元本金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长春为被告高洪兵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借款人高洪兵未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长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吴志中借款本金35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谢长春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高洪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300元负担,被告高洪兵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