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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银龙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银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林亮。委托代理人:管小荣。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浙江银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卫荣。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银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 员 徐     露      露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委托代理人管小荣、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银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龙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模环乡龙游工业区厂房、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6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2、借款利率为6.286667‰,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如被告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5、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6、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银龙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1月20日,被告银龙公司未按约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原告遂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收);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5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坐落于龙游县模环乡龙游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龙房权证模环乡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0)第101-44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银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为证明被告银龙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龙游县模环乡龙游工业区厂房、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提供最高额700万元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银龙公司的股东决定书、工商登记情况、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2、为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600万元、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之事实,原告提供《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各一份。3、为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500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银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银龙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模环乡龙游工业区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龙房权证模环乡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0)第101-4431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3、合同决算日为2013年1月17日,若主合同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以主合同到期日为准;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依约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支付货款所需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2、借款利率为6.286667‰,按月结息,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如被告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5、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6、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10万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银龙公司未按约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原告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损失律师费1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银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银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单方面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龙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因办理登记而设立了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被告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5000元。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银龙食品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坐落于龙游县模环乡龙游工业区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龙房权证模环乡字第××-180419号、第5-180420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0)第101-4431号)经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594元,由被告浙江银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引儿代理审判员徐露露人民陪审员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林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