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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广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宏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飞电子有限公司,邻水县宏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重庆广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鲜海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全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邻水县宏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广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宏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子汽车衡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价值38000元的电子汽车衡一台。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输至合同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而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下欠货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及违约金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销售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仪器仪表、金属材料等产品的企业。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子汽车衡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产品名称数字式汽车衡,产品金额3800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之日需方向供方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2、货至需方现场,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1、供方或需方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视为违约;2、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5%的违约金。”合同末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8日交货并完成安装,交货清单与安装单上均有被告职工签字确认。被告所付10000元定金抵作货款后尚欠2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交货清单》、《广飞电子公司安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供货方,被告是需货方,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所需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8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付款并按合同总额15%(即38000元×15%=5700元)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邻水县宏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飞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及违约金5700元。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缴纳370元,由被告邻水县宏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