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甲、何××、黄××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何××,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30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1年10月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乙。被告人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何××、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韦乙,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韦甲、黄××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洛埠镇柳州某公司工地,采用翻墙进入工地的方式,盗走工地货柜内存放的不锈钢钢管约0.135吨。经评估,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1971元;2、2012年7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甲、黄××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不锈钢钢管约0.5吨。经评估,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7300元;3、2012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甲、何××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不锈钢钢管约0.65吨。经评估,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9035元;4、2012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甲、何××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不锈钢钢管1吨。经评估,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13700元;5、2012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韦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不锈钢钢管0.2余吨,经评估,被盗的钢管价值人民币2800元。与此同时,被告人何××伙同他人也到该工地实施盗窃,盗走不锈钢钢管0.4余吨。经评估,被盗的钢管价值人民币5720元;6、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何××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不锈钢钢管0.15吨。经评估,被盗窃的钢管价值人民币2100元;7、2012年9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不锈钢钢管0.2余吨。经评估,被盗的钢管价值人民币2860元。综上,被告人韦甲共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666元;被告人何××共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555元;被告人黄××共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71元。被告人已将盗窃的钢管销赃,所得赃款分赃挥霍,无法追缴。2012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韦甲、何××再次到柳州市洛埠镇柳州某公司工地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韦甲主动供述了指控的第2、3、4、5、7其盗窃事实;被告人何××主动供述了指控的第3、4、5、6起盗窃事实,同时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2013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黄××在柳州市鱼××区××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主动供述了指控的第1起盗窃事实。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员工曾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韦甲、何××、黄××的供述;被害单位提供的报警记录;资产评估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甲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韦甲、何××、黄××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何××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甲、何××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何××、黄××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XX人民陪审员 刘 X人民陪审员 黄XX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