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塞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宝塔区姚店镇人,现住安塞县石油协调办家属楼*单元***室,下岗工人。被告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住所地:安塞县塞隆大厦。法定代表人曹建军,男,汉族,1955年4月3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供销社家属楼*单元***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被告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00年以后,农副土畜产品供销公司为了办理塞隆大厦的修建手续和筹备修建设计资金,从2006年开始,被告先后从原告白某某处贷款5次,共计16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40000元利息,19000元本金后,拒绝支付余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43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卡和妻子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卡及再就业优惠证各一份。原告及妻子均系下岗职工,现在未再就业。3、收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共给被告贷款162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前任公司经理李国富所借贷的款项,此人现已因贪污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原、被告曾达成协议,被告还本不还息,被告认可该债务,但由于资金困难,打算逐步归还;其次,李国富支付的40000元应算作本金,现被告欠原告贷款共计73000元,而非143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条据4份,证明公司共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从2004年11月30日至2006年10月31日,被告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共5次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62000元,分别为:1、2004年11月30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元;2、2005年4月28日借款32000元,约定月利息500元;3、2006年4月7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4、2006年9月19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5、2006年10月31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06年3月31日,并约定从2006年4月1日起,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将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06年12月28日,将第三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06年12月7日。后又于2008年3月19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2008年11月7日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2009年8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7000元;2008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于2011年1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1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2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12月20偿还的40000元,应视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偿还的金额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应优先偿还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38910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二、被告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36602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每月500元的利息;三、被告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288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约定月利率18‰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50元,由被告安塞县供销社总公司农副土畜产品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高振龙人民陪审员 高延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延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