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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魏艮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艮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艮昌,群众,农民。2010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1年1月6日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当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艮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被告人魏艮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魏艮昌伙同王某甲(治安处罚)到定州市养路工区办公大楼内,由王某甲望风,被告人魏艮昌进三楼南侧一办公室内,窃取孙某放在办公桌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65元。案发后,王某甲将赃款退还失主。二、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魏艮昌到定州市养路工区办公大楼内,窃取李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现金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黄某、王某乙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定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定州市养路工区监控录像,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唐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艮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艮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魏艮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艮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魏艮昌所判处的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魏艮昌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三、上述赃款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张彩娟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