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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敏,南溪区罗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月16日在原南溪县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在外务工)。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1998年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照管过孩子。2004年被告回家后,双方又因打工问题吵架、打架,此后我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09年向原南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我离婚,因我没有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回过家,至今被告仍然杳无音信。因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月16日在原南溪县刘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在外务工。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余某某曾于2009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9)南溪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其后被告便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南溪区人民法院(2009)南溪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罗龙镇凤凰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被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甲现已能独立生活,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