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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陈以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18号。负责人:王洪斌,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张波,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住所地:天台县三合镇洋头村朗鸡山。法定代表人:王世明。被告:陈以君。被告:汤慧平。被告:王世明。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城关体育场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以君。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橡胶公司、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轮胎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13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5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轮胎公司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路15号的厂房及被告汤慧平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紫东新村的房屋一间。2013年6月2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罗张波和被告橡胶公司、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轮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橡胶公司经被告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轮胎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5月7日,月利率为12.33‰,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如逾期未还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橡胶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2883元(已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到2013年5月23日,以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由被告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橡胶公司、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轮胎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民泰银行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橡胶公司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橡胶公司在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轮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0元,减半收取741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410元,由被告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