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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神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眉山市安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眉山市安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眉山市安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新兴街和平巷33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眉山市安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安泰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告看到被告张帖赴蒙古国务工的招工简章广告,随即到被告处报名,向被告交纳中介费用7000元。被告代办了相关的出国务工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被派往蒙古国一建筑工地务工。因待遇与合同不一致,1个月后原告即返回。由于被告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回国后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亦盖章认可原告各项损失1923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30元及讨薪交通等费用2000元。被告眉山安泰公司辩称:被告受杭州安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安帮公司)委托张帖赴蒙古国建筑工招聘简章的广告,并代杭州安帮公司收取费用7000元,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通过网络信息、电话交流等形式已促成了原告与杭州安帮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原告已实际到达蒙古国务工,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未收取中介费,只收了咨询费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工资、中介费等损失于法无据;且原告未领到的工资等费用,应属于劳动争议,诚然原告有损失,也应按原告与杭州安帮公司签订的合同来履行,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本无权去确认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出于好心在原告一再要求下,才在其损失确认书上盖章,即使这样,该确认书在法律上也没有证明力。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眉山安泰公司系注册登记的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劳务分包(凭资质证书经营)、相关信息咨询服务。2011年8月,被告受用工单位委托,张帖了赴蒙古国建筑工招聘简章,其主要内容为:1、受用工单位委托,在我市代理招收赴蒙古国建筑工,具体招收条件如下:工作地为蒙古国,工种有木工、钢筋、瓦工,每天工作9小时,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2、收入待遇,月均工资人民币约8000—10000元,雇主提供住宿,生活费自理;3、收费7000元(含签证费、邀请函费用、往返国际车费),国内交通费自理。原告看到广告后即向被告员工咨询并报名,被告通过网络信息、电话交流等形式促成原告与杭州安帮公司达成合意。当月25日,被告代杭州安帮公司收取了7000元费用后,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安排原告到内蒙古二连浩特市,由联系人春某接待了原告。2011年9月13日,杭州安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为期2年的《蒙古劳务务工合同》(已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杭州安帮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赴蒙古国签证等手续,于同月19日将原告从二连送出关到蒙古国一建筑工地。原告工作1个月后,因气候等原因,建筑工地停工。原告认为工作待遇与合同不一致,遂要求回国,并于同年11月13日从二连进关回国。原告回国后,未与杭州安帮公司联系,也未再要求到蒙古国务工,因部分工资未领,遂与被告协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的“赴外蒙务工损失确认书”上盖章。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工作时间、未支付工资10730元、中介费7000元、国内交通生活费1500元,共计损失19230元。但该确认书未注明是谁的损失及应由谁来承担该损失。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赴蒙古国建筑工招聘简章、原告与杭州安帮公司签订的《蒙古劳务用工合同》、原告护照、收费收条、旅程安排表、赴外蒙务工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眉山安泰公司受杭州安帮公司委托,在本市招聘建筑工人,并通过网络、电话等形式,已促成了杭州安帮公司和原告订立了外出务工合同,且原告等外出务工人员已实际出国务工。故根据这一事实,被告眉山安泰公司是为原告与杭州安帮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等居间服务。现在被告已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诉称眉山安泰公司提供虚假务工信息的主张,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费7000元,在其张贴的赴蒙古国建筑工招聘简章中,明确为是签证费、邀请函费用、往返国际车费,而不是中介费;且被告盖章的“赴外蒙务工损失确认书”未注明是什么人的损失,亦未写明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且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其无权去确认原告损失,仅仅是依据原告的陈述而出具的损失确认书缺乏事实依据,该损失亦不应由其承担。故“赴外蒙务工损失确认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19230元及讨薪交通等费用2000元的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明审 判 员  周树怀人民陪审员  赵新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利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