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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左谋谋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左某某,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桂芝,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臣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芝,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情暴躁,每次生气对我非打即骂,其父母不但不劝被告,还支持被告打我。被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撤回了起诉。被告撤诉后并没有与我和好的表现,我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也没有去找过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我要求抚养一个,抚养费各人承担各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彭某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一人一个进行抚养,抚养费各人承担各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农历)生育长子彭某甲,2011年2月18日(农历)生育次子彭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长子彭某甲、次子彭某乙现随被告彭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彭某某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左某某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原告左某某现在娘家居住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孩子,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勘验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三件套沙发一套,22吋创维电视机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个,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门厅一组,梳妆台一件,椅子四把,茶几一件,棉被七床,床罩两套,DVD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价值50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200元的太阳能一台,垒墙头、厕所、洗澡间买了价值275元的砖,价值50元的电风扇两台。被告彭某某应诉后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人承担各人的。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笔录、(2013)巨民初字第231号案件开庭传票、民事诉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彭某某曾于2013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仍在娘家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已达不堪同居之程度,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左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共有两个男孩,均已超过哺乳期。原、被告均要求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因此,本院认为长子彭某甲随被告彭某某生活为宜,次子彭某乙随原告左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价值500元的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长子彭某甲随被告彭某某生活;次子彭某乙随原告左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左某某在被告彭某某处的婚前财产三件套沙发一套,22吋创维电视机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个,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门厅一组,梳妆台一件,椅子四把,茶几一件,棉被七床,床罩两套,DVD一台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脑一台归原告左某某所有,其余归被告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