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徐光联与被上诉人谢菊珍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联,谢菊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联。委托代理人:谢善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菊珍。委托代理人:邱杰。委托代理人:邱怡。上诉人徐光联因与被上诉人谢菊珍侵权纠纷一案,��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善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杰、邱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谢菊珍与徐光联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为谢菊珍,乙方为徐光联,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楼房一层的部分,二、三、四全层作经营招待所使用。乙方可以在本楼天面安放一个2立方米的水箱。一层部分(以楼梯划分,靠南八里24号)、5层以上为甲方使用,不属于本房屋租赁合同范围。本楼楼梯及楼梯间作为公共部分使用。”第四条约定:“付租金标准为:租金按季度交付。第一期租金为叁仟捌佰元(¥3800元)(自2007年7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止),为期60天,作乙方整改和装修时间,一至四层整改和装修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一季度柒仟玖佰伍拾元(¥7950),依此类推,每季度的头五天内交纳当期的租金,不得拖延和拒交,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乙方承租后,保证按合同的约定用途经营和使用租赁财产,要依办理工商登记后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和风险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光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2007年7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对该出租房屋的一至四层进行整改和装修,其中,包括拆除一至四层楼原有的楼梯及部分隔墙,改变原有楼梯的走向,拆除了一楼东面(靠近22号房屋)的隔墙,并扩建占用了原告房屋与南宁市建政路南八里22号楼房的公共通道。在此期间谢菊珍在该房加建第五���六层,整改装修结束后徐光联在该出租房屋经营旅馆生意,徐光联至今未就使用该出租房屋经营旅馆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6月20日谢菊珍认为徐光联擅自拆除租赁房屋的主体结构和承重墙占用公用通道存在安全隐患;私自安装热泵热水器影响谢菊珍正常生活秩序的;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租赁房屋的工商登记等经营手续等,徐光联的行为损害了谢菊珍的利益,遂至函徐光联要求徐光联于2011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毕。后双方就整改事宜协商未果,谢菊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徐光联停止侵权,将所租赁房屋的主体结构和承重墙予以恢复原状,并同时拆除扩建延伸至公用通道的建筑物;2、徐光联拆除影响谢菊珍正常生活秩序的热泵热水器;3、徐光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租赁房屋的工商登记等经营手续。另查明:2012年7月5日谢菊珍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徐光联所拆除的位于南宁市建政路南八里23号房屋的东面外墙墙体是否属于承重墙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0月23日徐光联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所拆除的位于南宁市建政路南八里23号房屋的东面外墙墙体性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菊珍、徐光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的第四条约定:“……(自2007年7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止),为期60天,作乙方整改和装修时间,一至四层整改和装修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说明谢菊珍、徐光联双方就该出租房的整改和装修已达成协议,由徐光联自行出资整改和装修。徐光联据此对该出租房屋的一至四层进行整改和装修并无不妥,但徐光联拆除的一楼东面(靠近建政路南八里22号楼房公共通道)的部分外墙���体改建为侧门,谢菊珍认为徐光联所拆除外墙部分墙体属于承重墙对该房屋带来安全隐患,并向本院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徐光联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导致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现徐光联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对该房屋不构成安全隐患,徐光联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推定徐光联所拆除的东面部分外墙属于承重墙,徐光联拆除部分墙体破坏了该墙的整体结构,对谢菊珍的房屋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谢菊珍要求徐光联恢复该出租房一楼东面外墙的原状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徐光联是否应拆除其扩建的通道问题,徐光联为了和隔壁房连成一体扩建占用了公用通道,致使原来从公用通道过往的人员均需经过谢菊珍房子一楼通行,其行为给谢菊珍及他人生活习惯带来诸多不便,影响了公共通道的通行力。据此,谢菊珍要求徐光联应拆除其扩建延伸至公共通道的建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徐光联是否应拆除其安装在楼顶的热泵热水器问题,谢菊珍主张徐光联未经谢菊珍许可加装热泵热水器,热水器发出的声音严重影响谢菊珍的休息。从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楼房一层的部分,二、三、四全层作经营招待所使用。乙方可以在本楼天面安放一个2立方米的水箱。……”来看,徐光联并不享有该楼天面的使用权,徐光联在该楼顶安装热泵热水器显然超出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对谢菊珍构成了侵权。谢菊珍要求徐光联拆除其安装在楼顶的热泵热水器,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谢菊珍诉请要求徐光联办理工商登记的问题,因徐光联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故对谢菊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徐光联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谢菊珍可以向工商管��部门反映,要求工商管理部门给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光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位于南宁市建政路南八里23号房屋的东面外墙墙体(靠近建政路南八里22号楼房公共通道)的原状,所需费用由徐光联自行承担;二、徐光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从建政路南八里23号房屋的东面外墙至建政路南八里22号房屋所占用公共通道的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徐光联自行承担;三、徐光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安装在南宁市建政路南八里23号房屋楼顶的热泵热水器,所需费用由徐光联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徐光联负担。上诉人徐光联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拆除一楼东面外墙行为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并认可的,况且,在被上诉人拆墙的时候,被上诉人同时也在加建该房的第五、第六层,被上诉人每天都在该出租房施工装修,如果上诉人的整改和装修行为危及了出租房的安全或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制止上诉人的不当行为。其实,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另有图谋,上诉人开始租赁被上诉人房屋时,双方都能较好合作,自从2009年房价上涨,出租房租金也翻倍上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要上涨租金,但上诉人坚持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之后,就开始通过停水、停电、向工商局、信访局、消防大队投诉上诉人无证经营等行为阻止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现在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达到上诉人也在经营招待所的建政路南八里22号楼房无法与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连成一体,破坏上诉人的经营管理,最终令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后再高价出租。综上,上诉人的整改装修行为是有合同根据的,是得到被上诉人同意认可的。2007年7月5日上诉人开始对租赁房屋整改、装修,被上诉人在时隔5年时间后,才提起侵权之诉,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7月,那么,被上诉人依法应在2009年7月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菊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否恢复位于南宁市建政路南八里23号房屋的东面外墙墙体?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街道办事处葛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曾多次就恢复外墙等问题与上诉人协商未果;涉案房屋一楼平面图,证明上诉人整改、拆除墙体后的现状。上诉人经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葛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对平面图认为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谢菊珍、徐光联均认可徐光联已拆除建政路南八里23号房屋的东面外墙至建政路南八里22号房屋所占用公共通道的建筑物和安装在建政路南八里23号房屋楼顶的热泵热水器。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基于物权被侵害而行使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且该侵害行为系持续存在的,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双方约定上诉人可以对房屋一至四层进行整改和装修。然而,上诉人在未有证据证实已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被上诉人房屋一楼东面外墙墙体,已超出房屋整改和装修的合理范围,给房屋带来一定安全隐患,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恢复位于南宁市建政路南八里23号房屋的东面外墙墙体原状及自行承担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徐光联已拆除建政路南八里23号房屋的东面外墙至建政路南八里22号房屋所占用公共通道的建筑物和安装在建政路南八里23号房屋楼顶的热泵热水器,该两项判决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列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光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萌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