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诉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王**,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南县,身份证号码:412826197********。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邹**,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4304261978********。原告王**诉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及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2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邹**(投保人)驾驶投保车辆粤BJ1**号小轿车从大亚湾西区龙山六路经龙海三路往西区**二期方向行驶,途经**福鑫广场门前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从茶山村经石化大道方向骑乘行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等损失共65181.19元。事故经大亚湾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邹**的粤BJ1**号事故车辆已在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经济损失65181.19元。可是,两被告仅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余下的49181.19元的损失拒不赔偿。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l、判令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各项损失共49181.19元;2、判令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邹**承担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包括诉讼费)的连带责任。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准;二、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60日;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0.0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四、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五、交通费应当与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天数相吻合,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多为外地客运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六、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无相关票据佐证该项损失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邹**辨称:1、原告提交的资料没有原件,保险公司没有办法理赔;2、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些不符合事实,比如说车票,原告也是**员工,在宿舍住,护理人员当时也在医院住,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原告的陪护费,实际上只有两个月有陪护,而不是三个月;关于误工费,**的员工都是发工资到工资卡上的,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流水账,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伙食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20时许,邹**驾驶粤BJ1**号小轿车从大亚湾西区龙山六路经龙海三路往西区**二期方向行驶,途经福鑫广场门前十字路口时,与王**骑乘的从茶山村经石化大道方向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王**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日。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9535.50元,门诊医疗费为475.5元,其中被告邹**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195.5元(被告邹**称包含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的6000元)。被告邹**还另行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贺**陪护61天,贺**是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护理30天,原告向张**支付了护理费3300元。原告王**在事故发生时是惠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0元/月。被告邹**是粤BJ1**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医疗费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预交医疗费收据、生活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驾驶粤BJ1**号车与原告王**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的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J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邹**向原告赔偿,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3001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其中被告支付17195.5元,原告自行支付2000元,拖欠医院1081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其中原告丈夫贺**护理61天,按照贺**的月工资收入3213元/月计算,护理费为6533元。原告另行向张**支付了护理费3300元(护理30天,每天11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9833元;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91天加医嘱全休1个月,共计121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318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82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812.69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住院91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六、营养费。原告住院91天,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坏损失3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4211.1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24145.69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10065.5元,由被告邹**向原告赔偿,减去被告邹**已经赔偿的生活费500元后为9565.5元,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24145.69元;二、被告邹**应向原告王**赔偿9565.5元,该款由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邹**与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新宏审 判 员 朱会东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