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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管建明与张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明,张兴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74号原告:管建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张兴伟,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管建明诉被告张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建明诉称:张兴伟数次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共欠下货款50多万元,后经催要,还下欠25万元。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张兴伟在庭审中辩称:欠款25万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到明年给付。经审理查明:张兴伟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数次在管建明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购买钢筋用于石杨镇高关小区的工程建设,共欠下管建明钢筋货款57万多元。后张兴伟陆续给付了一部分货款,下欠250000元。张兴伟于2012年1月9日给管建明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催要欠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并复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建筑材料,下欠货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伟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建明货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宗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兼)  王恒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