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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经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与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126号原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杨晓玲,厂长。委托代理人范金坤,男,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男,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资处处长,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陈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权,男,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男,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王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男,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欠办公室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权,男,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坤、李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王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于2008年5月20���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要求,原告及时按规定要求完成了各项指标任务。完工后,于2009年4月1日双方经对账确定了总工程价款为285967.50元,并签字确认。被告给付15万元后,于2009年4月20日再次确定了实际欠款数额为18588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混凝土款185887.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52520元,共计438407.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欠款不是事实,该笔欠款已经作为赔偿的损失;二、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原告依约购销混凝土;证据二、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已供混凝土的量及钱数,和已经付款及欠款的数额;证据三、业务凭据。证明我们多次催要;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明我们供应混凝土的型号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证据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章;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我们后期与原告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证据四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秦皇岛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于2009年5月4日变更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两张),证明秦皇岛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更名为秦皇岛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4月8日更名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对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也没有任何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对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20日之间生产供应的普���C40混凝土相应强度负责,而本案原告与秦皇岛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本院对证据四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系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秦皇岛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秦皇岛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为甲方。合同对甲方、乙方责任与义务、供应价格、验收标准及违约均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日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原告主张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5887.50元及利���,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2004年5月25日秦皇岛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秦皇岛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4月8日秦皇岛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5月4日秦皇岛市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名称变更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构件厂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勇审 判 员  宋庆国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玲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