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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雷松根、雷桂兰与何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松根,雷桂兰,何佳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雷松根,农民。原告:雷桂兰,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佳佳,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松根、雷桂兰诉被告何佳佳、岑科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松根及原告雷松根、雷桂兰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晖,被告何佳佳及其与被告岑科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雷松根、雷桂兰申请撤回对被告岑科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松根、雷桂兰起诉称:2013年2月8日1时31分许,被告何佳佳驾驶从岑科佳处借得的浙B×××××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雷绍芬),沿金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实验小学北门口处时,车辆失控过程中与行人及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雷绍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佳佳醉酒驾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绍芬无责。岑科佳将车辆交予醉酒的被告何佳佳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何佳佳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5.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2631元、公证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523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69500元、丧葬费变更为21654.50元。被告何佳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原告起诉时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二原告系死者父母的事实;3.死亡证明,证明二原告女儿死亡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处理女儿死亡事宜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公证支出的费用;6.预付款预付领取的凭证两份,证明在交警部门预领了76500元。被告何佳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浙B×××××小型轿车的安全检测情况。被告要求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被告何佳佳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松根、雷桂兰系受害人雷绍芬的父母亲。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二原告诉称一致。浙B×××××小型轿车系岑科佳所有。岑科佳与被告何佳佳系同事。事发日前几天,岑科佳将浙B×××××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何佳佳驾驶,并由被告何佳佳管理。另查明,被告何佳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何佳佳已支付二原告76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雷绍芬在应知被告何佳佳醉酒的情形下仍无偿乘坐被告何佳佳驾驶车辆,对自身伤害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而,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何佳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佳佳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佳佳已支付二原告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佳佳赔偿原告雷松根、雷桂兰315268.40元,扣除已支付的76500元,尚需赔付原告雷松根、雷桂兰2387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雷松根、雷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0元,减半收取计4355元,由原告雷松根、雷桂兰负担1915元,被告何佳佳负担2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