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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孔庆霞与河南省王贡酒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孔庆霞,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静淑,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王贡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涛,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郑明凡,系该河南省王贡酒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庆霞诉被告河南省王贡酒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红伟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位于某某集西一公里处部分房地产以25万元价款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迟迟不把该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为此起诉来院。被告辩称:我们已经收到原告房地产款,因房屋正在使用,未能腾出,等腾出后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履行合同,将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表示对本庭归纳焦点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2012年11月26日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房地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有不履行该义务的可能性,所以原告没有履行。被告无证据提供。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以25万元的价款将位于某某集西一公里处的部分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并双方签有房地产转让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数向被告交付了价款,被告至今未能把该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1月26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本协议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如数交付价款,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房地产没有腾出来,等腾出后在交付原告使用,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把协议所属房地产交付给原告。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