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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定,李晓波,蔡以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叶永定。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波。被告蔡以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18号1栋1楼14、15号。负责人朱春玲委托代理人黄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原告叶永定诉被告李晓波、蔡以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小波、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以智、被告华安保险负责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定诉称,2013年3月22日15时15分许,被告李晓波驾驶被告蔡以智所有的川AY7Z**号别克轿车在北新大道绕城路段调头时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AV89**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所驾车辆因此产生修车费20617元。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晓波、蔡以智赔偿原告修车费20617元、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晓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AY7Z**号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陪。被告蔡以智系事故车车主,被告李晓波系事故车驾驶员,被告李晓波与被告蔡以智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川AY7Z**号车保险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损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9455元,被告中华联合认可定损金额,被告中华联合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赔偿金额后进行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5时15分许,被告李晓波驾驶被告蔡以智所有的川AY7Z**号别克轿车在北新大道绕城路段调头时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AV89**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所驾车辆因此产生修车费20617元。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浇波所驾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修车费应当按定损金额还是按实际发生金额认定的问题,二是原告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问题。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及材料费发票3张及维修清单一份,有被告李晓波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李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以智与被告李晓波系车辆借用关系,且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李晓波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修车费金额问题。因原告所修车辆的汽车修理厂系具有资质的修理企业,且提所供的修车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已经证明了车辆维修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而保险公司并非车辆维修企业,且系单方面确定的定损金额又未经当事人或车辆维修企业确认。故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的证明力要远远大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20617;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问题。因处理事故需相应的时间,必然有相应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产生,故原告要求的该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该损失属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李晓波承担。其金额,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永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永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617元;三、被告李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永定给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李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