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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6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赵某甲,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炼铁部1080高炉配管助手,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河茵路河茵里6楼5门601号(因拆迁现租房)。被告赵某丙,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赵某丁、刘某某夫妻系原、被告父母,二人共育有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姐弟三人。赵某丁、刘某某夫妇婚后拥有赵各庄北工房7-42号住房一套,登记在父亲赵某丁名下。2000年,被告赵某乙提议由原告搬出去与父母同住,由原告负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房屋归原告所有。全家均表示赞同,原告即于2000年搬至诉争房屋中,照顾母亲和重病的父亲,如约开始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2000年11月,父亲赵某丁病故,未留有遗嘱。赵某丁死后就房产继承问题全家达成一致意见:赵某丙放弃继承该房产,该房屋归赵某甲所有;赵某甲给付赵某乙房屋折价款7000元;由赵某甲赡养、抚养母亲至死亡。现原告赵某甲已按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已给付赵某乙房屋折价款7000元,并将母亲养老送终,因开滦房屋当时过户政策的原因不能办理,现政策允许,原告即找到被告赵某乙要求其配合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出尔反尔,不肯协助。经过多次协商调解无果,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古冶赵各庄北工房7-42号房产权归原告一人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赵各庄北工房7楼42号是我父母赵某丁、刘某某唯一的财产,我于1990年4月15日结婚就与父母一起居住。此时,三个姐姐赵玉芝、赵某甲、赵某丙全部结婚出嫁,并于1998年由父母出资买下此房。提议有我们一间是我的婚房。其他两间为父母遗产进行继承。另外,自打没有母亲后,此套房子所产生的收益,不能归赵某甲一人所有。被告赵某丙辩称,我同意将赵各庄北工房7楼42号三间住房我应享有的三分之一继承权无偿赠予姐姐赵某甲,因为姐姐和姐夫二人对父母扶养侍候多。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丁(2000年11月7日病故)与被继承人刘某某(2008年1月1日病故)系夫妻关系。二被继承人现有法定继承人次女即原告赵某甲、三女即被告赵某丙、长子即被告赵某乙;长女赵玉芝2002年1月3日病故。被继承人赵某丁于2000年1月3日取得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7楼42号的住房的购房证书,2000年8月25日取得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冀唐国用(2000)字第68453号。原告起诉后二被继承人长女赵玉芝之女赵爱丽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予原告赵某甲所有。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诉争的房产古冶区赵各庄北工房7楼42号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二被继承人遗产尚未形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