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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化英与曲延强、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化英,曲延强,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66号原告:梁化英。委托代理人:陈伦玉,莱芜市恒泰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所顾问。被告:曲延强。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10号。法定代表人:杜海建,职务: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恋水,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负责人:牟新春,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西、振兴街北。负责人:都波,职务: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丽芹,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郑营乡鄄荷公路南环路北。原告梁化英与被告曲延强、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伦玉,被告曲延强、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恋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化英诉称:2012年11月15日6时50分,曲延强驾驶鲁F×××××-鲁R×××××挂号超载重型半挂货车沿泰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莱路方寨路路口,与沿方寨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张洪���驾驶的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莱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曲延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58元,误工费1320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29712元,交通费621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04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曲延强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是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进行赔偿。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曲延强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愿意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具体在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6时50分,曲延强驾驶鲁F×××××-鲁R×××××挂号超载重型半挂货车沿泰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莱路方寨路路口,与沿方寨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张洪昌驾驶的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洪昌及小型客车乘客梁化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莱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2)第07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延强、张洪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曲延强系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职工,鲁F×××××-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烟台隽大运业���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病历显示原告住院96天,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无临时医嘱信息,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0958元。原告的损伤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山东泰山纸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400元。本次事故给另一伤者张洪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084元、误工费为8890.56元、护理费3780元、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车损15776元、鉴定费20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230.56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7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莱芜市公安局方下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7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如下损失:医疗费30958元;原告系山东泰山纸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虽向本院提供了其系莱芜市开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及工资停发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非严格意义上的城镇居民,但其不依赖农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26天,即误工费为8890.56元(25755元/年÷365天×126天=8890.56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受害人住院治疗经治疗医院批准,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其护理费应予支持,但护理人员限定为一人,需日夜护理的不超过两人。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治疗医院护理证明,病历中也未记载需要护理人员的人数,可按照护理人员一名、护工标准3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3780元(30元/天×126天=3780元);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30元/天×96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99918.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作为鲁F×××××-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4617.7元(20000元×30958元÷(36084+30958)元÷2]、误工费4445.28元(8890.56元÷2)、护理费1890元(3780元÷2)、伤残赔偿金25755元(51510元÷2)、交通费150元(300元÷2),以上共计36857.98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21722.6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6202.6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50%计款1310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400元,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701.3元。原告所要求的其他损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曲延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的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化英医疗费4617.7元、误工费4445.28元、护理费1890元、伤残赔偿金2575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685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化英医疗费4617.7元、误工费4445.28元、护理费1890元、伤残赔偿金2575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685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化英剩余经济损失27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化英对被告曲延强、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梁化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92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柏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