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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与被告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凌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梁XX委托代理人黄娇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凌XX委托代理人凌泽明,曾用名凌昌支,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平果县××城××单××号。原告梁XX与被告凌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娇媛、被告凌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凌XX。因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小孩年满一周岁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在原告外出打工的几年时间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原、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凌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由被告支付凌某某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告凌XX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并非父母包办,而是自主婚姻。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的时间和精力用在小孩身上,故交流、沟通较少。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倾向;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凌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梁XX与被告凌XX于2006年间���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2008年元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凌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且被告对其有实施家庭暴力倾向为由,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熟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凌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永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