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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秋成与被告杨卫平、王成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成,杨卫平,王成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15号原告:何秋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颖文,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卫平,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王成斋,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秋成与被告杨卫平、王成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成委托代理人王颖文、二被告杨卫平、王成斋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2时10分,被告杨卫平驾驶被告王成斋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与原告何秋成驾驶的冀B×××××号车在平青乐线滦南县宋道口镇大二里后村北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何秋成与被告杨卫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何秋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8885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2665元,共计103515元。被告王成斋所有的冀B×××××号车在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挂号车在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757.50元。被告杨卫平辩称,我是王成斋的雇佣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王成斋承担。被告王成斋辩称,杨卫平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所有,杨卫平是我的雇佣司机,杨卫平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我承担;我所有的车辆冀B×××××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B×××××挂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在被告王成斋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与另一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秋成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与另一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按1:10的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发生本次事故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杨卫平进行了现场查勘询问,根据杨卫平所述,当时该车辆载有40吨左右的石子,属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公司条款应免赔10%;车损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与另一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秋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超载现象应免赔10%;车损、施救费用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时10分,被告杨卫平驾驶被告王成斋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与原告何秋成驾驶的冀B×××××号车在平青乐线滦南县宋道口镇大二里后村北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何秋成与被告杨卫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成斋所有的冀B×××××号车在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B×××××挂号车在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何秋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8885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2665元,共计1035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7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卫平驾驶被告王成斋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与原告何秋成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所辩,被告杨卫平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仅从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提交的一名工作人员对被告杨卫平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杨卫平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秋成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秋成超出交强险的车损84850元、价格鉴定费2665元、施救费8500元、吊车费3500元,计99515元的50%的10/11,即45234.09元;以上共计4723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秋成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秋成超出交强险的车损84850元、价格鉴定费2665元、施救费8500元、吊车费3500元,计99515元的50%的1/11,即4523.41元;以上共计652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成斋不赔偿原告何秋成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