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邵学松、唐玉民与董付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学松,唐玉民,董付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邵学松,男,194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玉民,女,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邵学松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凤(特别授权代理),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春全(特别授权代理),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董付贵,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特别授权代理),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董付贵之姨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常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特别授权代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邵学松、唐玉民诉被告董付贵、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一致主张原告诉状中所诉保险公司的名称应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邵学松、唐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邵春全,被告董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邵学松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以及事故中受损电动三轮车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分别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评估,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8日做出了鉴定意见,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3月30日做出了评估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董付贵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清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五台山路与清江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邵学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付贵与原告邵学松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4万元,车辆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二原告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交强险限额外邵学松与董付贵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提供了赔偿请求清单,共请求59236元,其中邵学松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45899元,唐玉民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37元。被告董付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邵学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赔偿责任;董付贵已代二原告预交医疗费7200元,如需再赔偿,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R×××××号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邵学松、唐玉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均系农民身份。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做出的曹公交认字(2012)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董付贵、邵学松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玉民无事故责任。3、邵学松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份,拟证明原告邵学松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菏泽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邵学松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0日,其中伤后10日内需2人陪护,余时间需1人陪护,邵学松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进行CT检查支付检查费480元。5、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菏国瑞评报字(2013)第130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邵学松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6200元,支出评估费800元。6、青菏街道办事处北邵村委会证明一份,邵春全、石贵连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邵学松由其子邵春全、儿媳石贵连护理,二人均系农民身份。7、唐玉民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9份,曹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拟证明原告唐玉民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住院22天,前8天二人护理,后14天一人护理。8、青菏街道办事处北邵村委会证明、李贵芳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唐玉民住院期间由儿媳李贵芳护理,李贵芳系农民身份。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皇家电轿车行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邵学松受损车辆的购买价格为8600元,评估的损失价值合理。被告董付贵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实际住院30天,期间请假离院,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显示的住院天数104天不符,应以病历为准;病历中显示原告有脂肪肝,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其中尾号为2436、2435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系原告出院后做的腹部及颅脑、胸部检查,未提供门诊病历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2013年4月2日尾号为1878的票据有异议,票据上印章不清,亦无相关门诊病历证实;对其他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损失价值过高。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显示104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病历中显示有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脑梗塞,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2013年1月28日5张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项目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其他4张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用药清单无异议;6张曹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其中4张印章不清。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该票据没有购车日期,系非正式发票,印章没有税号,评估时也未依据该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唐玉民只需一人护理;其他同被告董付贵的质证意见。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二原告解释称:病历中有高血压、脂肪肝等,是从病理上所说,系检查事故伤情时同时查出,治疗费用中并无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关于唐玉民的2013年1月28日5张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是根据医生诊断所作的必要检查而产生;关于唐玉民曹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是因为曹县中医院费用低,为了省钱,唐玉民在曹县人民医住院期间至曹县中医院检查所产生;关于邵学松出院后产生的两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告认为应由门诊病历印证,但现在曹县人民医院给住院病人办理了就医卡,任何时间只要拿卡缴费就可以,不需要门诊病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9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及证据7,邵学松病历载明实际住院30天,出院记录载明邵学松于2013年1月2日请假离院,于2013年3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故邵学松住院天数应认定为30天;关于邵学松出院后产生的尾号为2436、2435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根据邵学松的伤情及其病历中所载“建议患者来院复查,随诊”等内容,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4月2日尾号为1878的票据,该证据系邵学松提供的伤残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单据,原告并未在该组证据中提交;唐玉民病历载明实际住院22天,出院记录载明唐玉民于2013年12月24日请假离院,于2013年3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故唐玉民住院天数应认定为22天;关于唐玉民出院后产生的2013年1月28日的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告称5张,实为4张),系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根据唐玉民的伤情及其病历中所载“建议患者来院复查,随诊”等内容,予以认定;关于曹县中医院的6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经审查印章亦可辨认,结合原告关于“因为曹县中医院费用低,为了省钱,唐玉民在曹县人民医住院期间至曹县中医院检查”之解释,综合分析,该6张单据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病历中所载脂肪肝、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脑梗塞等,被告主张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二原告主张系检查交通事故伤情时同时查出,治疗费用中无治疗此类疾病的费用,经审查,邵学松病历中载明主要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其他诊断肺挫伤,胸腔积液,硬膜下积液,出院记录及入院记录均载有外伤后头、胸疼痛1小时入院,唐玉民病历中载明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头皮血肿,出院记录及入院记录均载有外伤后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余入院,二原告的病历亦与其用药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相互一致,能够证明二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未提供二原告所做治疗不合理的证据,综合分析,二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及证据7中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被告董付贵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关反证,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被告主张评估损失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反证,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0,未载明日期及付款人姓名,且被告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定。被告董付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曹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20张,拟证明被告董付贵代原告邵学松向曹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3400元,代原告唐玉民向曹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3800元,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即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包括上述款项。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主张被告董付贵共代二原告向曹县人民医院支付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董付贵庭后申请持上述证据至曹县人民医院核实,其上加盖了曹县人民医院印章,经二原告质证认为,邵学松的部分预交金收据同一天有两张,不可能同一天交两次款,唐玉民的部分预交金收据同一天有三张,且间隔时间短,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对上述预交金收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收据上加盖了出具单位曹县人民医院的印章,被告董付贵合法持有,故对上述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董付贵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清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五台山路与清江路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邵学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学松及其车上乘车人唐玉民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2)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付贵、邵学松均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二人的行为均是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作用基本相当,确定董付贵、邵学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学松、董付贵均主张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鲁R×××××号车车主系被告董付贵,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二原告受伤后,即于2012年12月2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邵学松实际住院30天,支付住院费用19523.2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与治疗费用1569元。原告唐玉民实际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用10291.1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与治疗费用636元,支付曹县中医院门诊检查与治疗费用67.7元。二原告上述费用中,被告董付贵代原告邵学松向曹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3400元,代原告唐玉民向曹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3800元。邵学松的病历长期医嘱单2012年12月2日载明一级护理,2012年12月11日载明二级护理,2012年12月23日载明三级护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学松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0日,伤后10日内需2人陪护,余时间需1人陪护。邵学松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480元。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国瑞评报字(2013)第130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邵学松驾驶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6200元。邵学松支付评估费800元。唐玉民的病历长期医嘱单2012年12月2日载明一级护理,2012年12月9日载明二级护理,2012年12月23日载明三级护理。邵学松的护理人员系其子邵春全、儿媳石贵连,唐玉民的护理人员系其儿媳李贵芳。邵春全、石贵连与李贵芳三人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邵学松与被告董付贵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者均主张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原告的请求可支持的范围为:原告邵学松的医疗费21092.27元(19523.27元+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303.64元(32869元/年÷365天×10天×2人+32869元/年÷365天×50天×1人),残疾赔偿金7556.8元(9446元/年×8年×10%),车辆损失62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2680元(1400元+480元+800元);原告唐玉民的医疗费10994.8元(10291.10元+636元+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611.51元(32869元/年÷365天×7天×2人+32869元/年÷365天×15天×1人)。关于二原告的其他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规定赋予了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案被告董付贵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付贵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学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赔偿原告唐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学松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860.44元(6303.64元+7556.8元),赔偿原告唐玉民护理费2611.5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学松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邵学松的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92.27元(21092.27元+900元-5000元),车辆损失4200元(6200元-2000元),以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2680元,共计23872.27元,由被告董付贵赔偿11936.14元(23872.27元×50%),因董付贵已代邵学松预交医疗费3400元,折抵后,被告董付贵应赔偿原告邵学松8536.14元。原告唐玉民的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6654.8元(10994.8元+660元-5000元),由被告董付贵赔偿3327.4元(6654.8元×50%),因董付贵已代唐玉民预交医疗费3400元,折抵后,原告唐玉民应返还被告董付贵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学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860.44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20860.44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唐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护理费2611.51元,以上合计7611.51元;三、被告董付贵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邵学松8536.14元;四、驳回原告邵学松、唐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关于原告唐玉民应返还被告董付贵的72.6元,可于执行时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90元,共计1470元,由原告邵学松、唐玉民负担500元,被告董付贵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