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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465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在外务工时与王某甲认识,于199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半年,王某甲常年在外务工不顾家。由于王某甲父母早亡,自原告怀孕以后,只好回娘家居住生���至今。儿子始终由原告一人照顾,迫于生活压力,只好将儿子放到文峰学校寄读,自己出门打工。近几年王某甲甚至过年都没回来。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11月10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王某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王某甲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原告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石某某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感情较好,于2001年1月4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在小学就读。双方近几年均在外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自2010年1月后双方分居。2011年9月2日石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2011年11月10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石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石某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因婚生子王某乙随母生活较多,故由石某某抚养王某乙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石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6月开始支付到王某乙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敏审 判 员  张德智人民陪审员  刘正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林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