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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潮胜与宛超、刘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潮胜,宛超,刘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02号原告:吴潮胜,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宛超,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刘海强,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本院受理的原告吴潮胜诉被告宛超、刘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潮胜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宛超、刘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潮胜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蓓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