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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浔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文与被告何军、何坤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文,何军,何坤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浔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李庆文,男,1967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强,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何军,男,约48岁。被告何坤裕,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李庆文与被告何军、何坤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李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强,被告何军、何坤裕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22日,被告何坤裕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因车辆已修复,无法确知损坏的程度及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情况,故无法进行重新评估。于2013年6月12日评估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文诉称,2012年11月28日15时45分,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桂RRM0**号轿车由柳州往桂平方向行驶,至桂平市金田镇茶林村路段,遇何坤裕驾驶登记在何军名下的粤EAX3**号轿车,由对向驶来开过其行向的左边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何坤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坏价值17700元;2、拖车费2800元;3、停车费140元;4、交通费1000元;5、评估费620元;合计222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260元。被告何军、何坤裕辩称,首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何军将车辆借给何坤裕驾驶,并没有过错,何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法院指定的机构进行评估,修复的范围无法确定,对修复费不予认可;2、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应不超过1000元,一般按3人3次计算,故对交通费也不予认可;3、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应由被告负担;4、在桂平的停车费、拖车费无异议,但对桂平到柳州的拖车费有异议,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5时45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RM0**号轿车由柳州往桂平方向行驶,至桂平市金田镇茶林村路段,遇何坤裕驾驶属何军所有的粤EAX3**号轿车,由对向驶来开过其行向的左边机动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何坤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自行委托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1275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940元,包括:1、车辆损坏价值10000元;2、拖车费800元;3、停车费1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停车和拖车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既没有双方当事人到场确定需要维修的部位以及更换的零部件,该结论书也未得到交警部门盖章认可,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不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但是车辆确实受到损坏,参照上述评估结论以及柳州市鱼峰区龙辉进口汽车修理一分厂结算单,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10000元。原告提供有合法的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在桂平遭受损坏应当就地维修,而原告却将车辆拖到柳州维修,属于人为的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处理事故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何军将车辆借给何坤裕驾驶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驾驶人何坤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0940元,由何坤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坤裕赔偿经济损失10940元给原告李庆文;二、驳回原告李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评估费620元,合计7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庆文负担375元,被告何坤裕负担36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