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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无锡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彩星电器厂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市彩星电器厂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63号原告:无锡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锡达路238号。法定代表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彩星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7队。代表人:胡建治,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彩星电器厂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原告无锡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