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汪海青、汪功华、汪功明、汪海春与周友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青,汪功华,汪功明,汪海春,周友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汪海青,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汪功华,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汪功明,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汪海春,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友明,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海青、汪功华、汪功明、汪海春诉被告周友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海青、汪功华、汪功明、汪海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海青、汪功华、汪功明、汪海春负担。审判员 雷克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启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