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敬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敬春,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村民委员会,王占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春,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法定代表人:李长林,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占平。上诉人刘敬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敬春,被上诉人王占平,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刘敬春在原审时诉称:1994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砂场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由第三人王占平承包被告四合村委会的砂场,承包期自1994年3月至1996年12月止。”同时还规定了承包范围及3年应交纳的承包费等内容。1996年四合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违法收回了二社村民的承包地。同年11月23日,四合村委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将收回二社村民的大量承包地交由第三人王占平承包,以合法形式掩盖第三人王占平非法在农用地上建设房屋、修建鱼池、挖砂、采砂、堆放沙石等非农业建设的违法活动。双方签订了承包被告四合村委会西大河荒滩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载明:“承包范围四至:“南至榆树村地边界,北至林科所北墙角拦水坝,西至五里河中心。东至林科所西墙边顺原河岸往南到四河沙场办公室。往南至原耕地边至榆树界。承包时间自199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20年。被告在此范围内所有树木不管大小全部卖给第三人,共计900棵、每棵30元,合计27000.00元。此范围内的树种,第三人在林业部门及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简伐。不能全部砍伐。此范围内的空地,第三人要自行栽树,成材后第三人与被告三七分成,被告分得三成,第三人分得七成。此范围内被洪水冲垮的河堤,由第三人修复,第三人修鱼池前5年不收费用,在承包合同期内,第三人在河道挖沙销售收入补充修河堤费用。”1999年9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同意王占平在承包的河堤开采沙石项目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王占平先后于1994年3月至2001年3月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227000.00元,期间在承包范围内从事砂石开采,修整河堤,经营修建鱼池项目。因此原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11月23日签订的《王占平承包四合村西大河荒滩协议书》无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9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原裁定认为:对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必须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住所地均在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审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应当驳回原告刘敬春的起诉。原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刘敬春的起诉。上诉人刘敬春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另行指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刘敬春诉四合村委会、王占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主要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并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缴纳完毕诉讼费用后该案已经进入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案。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住所地均在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因此本案不属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