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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刑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小名沈大勇),响水县七套中心社区城管队队员。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在响水县七套派出所东侧其租住的房屋内,2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沈某在响水县七套派出所东侧其租住的房屋内,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容留周某、孙某吸食“冰毒”。2、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沈某在响水县七套派出所东侧其租住的房屋内,提供毒品,容留高某甲、周某、张某、许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沈某检举揭发尹正华盗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04)响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响水县七套乡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检举揭发材料等书证,证人孙某、周某、许某、高某甲、张某、颜某、高某乙、易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住房屋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正广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