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蔡咏梅与丁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咏梅,丁兴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587号原告:蔡咏梅。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丁兴才。原告蔡咏梅诉被告丁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予以确认。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以上的债务以及利息18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但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记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18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所欠原告的借款2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将分三次付清,但至今未按约支付的事实。被告丁兴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兴才在向原告蔡咏梅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丁兴才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兴才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银行汇款记录、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承诺书中对承担18000元利息作出承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3年6月1日收到过被告5100元,应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丁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兴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咏梅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丁兴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咏梅利息12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丁兴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