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原 告 王 某 某 与 被 告 陈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宁陕县,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10月认识后,于1996年12月在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陈某甲。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变卖家中财产,并办理户籍外迁后离家外出,一直渺无音讯,经原告多方查找没有下落。被告陈某某多年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石泉县两河镇艾心村村委会出具,并经两河镇人民政府签注属实的书面证明;2、户口簿复印件;3、石泉县两河镇艾心村村委会出具,并经村干部和部分村民签名的书面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10月认识后,于1996年12月在石泉县两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陈某甲。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变卖家中财产,并办理户籍外迁后离家外出,至今渺无音讯,经原告多方查找没有下落。被告陈某某多年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向石泉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陈某某的户籍状况证明,同时对石泉县两河镇艾心村支部书记洪正发、村主任李正芳及村民王仁喜、严永丰、阮全贵、严世章等进行调查,均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将其户籍外迁,迁入地不明,至今音讯全无。原告王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将其户籍外迁异乡再未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已达八年之久,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儿子陈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山审 判 员 牟道彬人民陪审员 柯昌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