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谭登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平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谭登华;张平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朱维武。委托代理人:范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登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平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谭登华、张平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69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17日4时30分许,张平夫驾驶皖K×××**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文华路严家桥地方,适遇谭登华驾驶浙F×××**号普通摩托车自右侧开口驶出,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谭登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平夫负事故主要责任,谭登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谭登华伤经治疗,住院24天,医疗费计24755.58元。2013年2月18日,谭登华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10个月,护理期限建议4个月1人/天,营养期限建议3个月,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张平夫支付谭登华13541.54元。原审另认定,谭登华登记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28日居住在桐乡城镇区域。谭登华父亲谭仁贵(1946年7月24日出生)生育4个子女。皖K×××**号车投保于安邦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平夫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安邦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登华损失;谭登华与张平夫达成一致意见,由张平夫赔偿13541.54元,予以准许。安邦公司辩称,未核实车架号,且属无证驾驶情形,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车辆进行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车辆投保等情况,且是否无证驾驶不能成为对第三人拒赔交强险的理由,故安邦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谭登华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营养费27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24636.38元,应将张平夫支付医疗费119.20元计算在内,合计247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60元(15元/天×24天)。故医疗费用合计27815.58元。2、伤残赔偿。谭登华主张误工费29775元(35731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护理费11910元(35731元/年÷12个月/年×4个月),但其未举证收入情况,结合治疗事实及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20795元(24954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护理费为9190.67元(27572元/年÷12个月/年×4个月);谭登华主张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赡养费6250元(父亲:17858元/年×14年×10%÷4),谭登华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且其父亲已超过60周岁,该请求正当,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1年,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且赡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680.8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208元/年×14年×10%÷4];谭登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该项金额为3500元;交通费,结合治疗事实,原审法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故伤残赔偿合计66466.47元。3、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确认谭登华上述总损失为96082.05元。上述损失,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6466.47元,合计76466.47元。谭登华与张平夫达成一致意见,由张平夫赔偿13541.54元,该款已付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谭登华76466.47元;二、驳回谭登华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谭登华负担。判决宣告后,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肇事车辆没有核实车架号,无法认定属于安邦公司的承保车辆。一审不调取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予以核实不妥;二、张平夫驾驶准驾不符的车辆出险,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安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谭登华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因为谭登华提供的居住证明是事故发生后的居住情况,且无暂住证或派出所的确认予以印证。并且,一审对谭登华的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定程度上说明谭登华收入来源于农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谭登华、张平夫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桐乡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业已认定张平夫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安邦公司,安邦公司认为要进一步核实车架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登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安邦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谭登华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款规定的是垫付费用的问题,旨在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等问题。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系国务院根据法律授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实施而颁布,故此处“财产损失”应当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来理解。显然,“人身伤亡损失”与“财产损失”各有所指。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对前述三种情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仅指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未包括人身伤亡的相关损失。本案被上诉人谭登华的有关诉讼请求均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未见有财产损失部分,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范围。安邦公司要求免除其在本案的赔偿责任,不仅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险性质,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障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之立法目的相背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是按照农村标准认定谭登华的残疾赔偿金,安邦公司认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判的误读。综上,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