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乌海星火电炉炭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闫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星火电炉炭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闫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乌海星火电炉炭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存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海星火电炉炭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闫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星火电炉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星火电炉炭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诉称,星火公司给乌海市亿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洋公司)提供电极糊,截至2011年7月19日亿洋公司共欠星火公司货款660000元,被告闫某某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亿洋公司的债务,星火公司、闫某某、亿洋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亿洋公司欠星火公司660000元由闫某某偿还给星火公司。后被告闫某某在向星火公司偿还了50000元后,剩余欠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星火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原告星火公司的周存有通过朋友找到了被告闫某某,想通过闫某某向亿洋公司要欠款。被告闫某某出于帮忙答应向亿洋公司要欠款再还给星火公司,因为去年亿洋公司停产,闫某某也没有要回来。今年亿洋公司已经开始生产了,闫某某与亿洋公司协商好,只要原告同意可以把债权债务转给亿洋公司,亿��公司负责偿还。被告闫某某妻子不知道这件事情,该欠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原告应当考虑亿洋公司和闫某某双方的偿还能力,被告建议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星火公司向亿洋公司提供电极糊,亿洋公司欠原告星火公司货款669966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星火公司、被告闫某某及亿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欠我乌海星火电炉炭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电极糊款陆拾陆万玖仟玖佰陆拾陆元整转给闫某某收。”。原告星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存有加盖公章并签字。被告闫某某在接收人处签字。亿洋公司董事长吴汉冬、副总经理赵建国、财务总监杨辉在该协议中签字同意。被告闫某某已向原告星火公司偿付欠款50000元,剩余619966元未偿付。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1、债务转移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亿洋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亿洋公司欠星火公司的货款由被告闫某某偿还;2、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且闫某某至今未履行债务中的协议。被告闫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义务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2011年7月20日,原告星火公司、被告闫某某及亿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亿洋公司欠星火公司电极糊款669966元的债务转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被告闫某某成为新的债务人后应当向原告星火公司履行偿付货款669966元的义务。原告星火公司自述被告闫某某已偿付货款50000元,被告闫某某还应向原告偿付货款619966元(669966元-50000元),故原告星火公司请求被告闫某某支付欠款6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提出未与原告星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只是给原告帮忙索要欠款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向原告乌海星火电炉炭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6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连小艳监督电话:204****(纪检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