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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彭祥明与被告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祥明,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彭祥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8日,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符晓京,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汉县凉风乡楠木沟村。公司办公地:宣汉县东乡镇湖山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康孜,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祥明与被告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汉志昌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百跃和人民陪审员金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祥明及委托代理人符晓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祥明诉称:2012年2月,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招聘原告彭祥明到该公司的凉风乡楠木沟煤矿从事井下掘井、采煤工作一直到2013年3月。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补交各种保险,被告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彭祥明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支付因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除去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以外)35233元;3、原告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804.50元;4、被告依法给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彭祥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彭祥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系适格主体的事实;2、宣汉县凉风楠木沟煤矿井口检身登记簿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彭某某、龙某某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的事实;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不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彭祥明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成立。2012年2月,原告彭祥明到宣汉志昌煤炭公司下属机构宣汉县凉风乡楠木沟煤矿从事井下掘井、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原告彭祥明因怀疑自己患有矽肺病离开该煤矿。2013年5月,原告彭祥明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彭祥明与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彭祥明提供工友王某某、彭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和被告单位的进口检身登记簿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彭祥明在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务工,从事采煤工作,一直到2013年3月原告彭祥明离开该公司,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彭祥明关于从2012年2月起原告彭祥明与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彭祥明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两倍工资中下差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彭祥明从2012年2月到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至2013年3月,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至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合同”的规定,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一倍工资应予扣除。故对原告第二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工资表,应当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四川省统计局统计发布的四川省2011年度采矿业的平均工资为32840元,月平均工资为2737元(32840元÷12个月),2012年2月至4月应当支付原告彭祥明的另一倍工资为2737元×3个月=8211元。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四川省统计局统计发布的四川省2012年度采矿业的平均工资为38437元,月平均工资3203元(38437元÷12个月),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应当支付原告彭祥明的另一倍工资为3203元×11个月=35233元,故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彭祥明另一倍工资43444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两倍工资中下差的另一倍工资35233元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彭祥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3年3月,原告彭祥明称患有矽肺病便离开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楠木沟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者;(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彭祥明因怀疑自己患有矽肺病便离开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彭祥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彭祥明要求被告宣汉志昌煤炭公司对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彭祥明要求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祥明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被告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祥明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两倍工资中下差的另一倍工资35233元;三、被告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组织原告彭祥明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原告彭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宣汉县志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余 静审 判 员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明旭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