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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任保军与樊亭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军,樊亭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任保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樊亭昌(又名樊廷昌),农民。原告任保军与被告樊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保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奕增、人民陪审员韩令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廷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保军诉称:2002年2月,被告借原告2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借款月利率20‰。2004年5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6千元。2008年元月27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偿还利息6千元。被告樊亭昌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至2004年5月7日结欠原告利息6千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据及结欠利息的欠据各1份,��款金额不大,按交易习惯,可视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可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2月,被告樊廷昌借原告任保军2万元用于经营生意,约定了借款利息。至2004年5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6千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今欠到利息款陆仟元正(6000.00元)樊延昌2004年5月7日”。2008年元月27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欠据“今欠到现金贰万元正樊延昌2008年元月27号”,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还清款之日),偿还借款利息6千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9日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0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2004年5月7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据欠利息6千元的欠据。2008年元月27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2万元借款欠据,该欠据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说明原、被告变更了合同,自2008年元月27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自2012年元月向被告催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自200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不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计付利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偿还借款利息6千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2万元利息自200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不当,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亭昌(樊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任保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5.6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樊亭昌(樊廷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任保军借款利息6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运审 判 员  刘奕增人民陪审员  韩令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伟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