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静与胡永利、李卓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胡永利,李卓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吴静。委托代理人:童麦韶,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胡永利。被告:李卓鸥。原告吴静为与被告胡永利、李卓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的委托代理人童麦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利、李卓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5万元和利息20万元未有归还,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4分计算。此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1日后的利息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被告胡永利、李卓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永利、李卓鸥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12月18日由被告胡永利、李卓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5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4分计算的事实。被告胡永利、李卓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支付借据中载明的利息2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25万元,并自愿将已支付的利息调整为系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利息,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永利、李卓鸥向原告吴静借款。2012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20万元,双方约定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支付了该20万元利息,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5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吴静与被告胡永利、李卓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永利、李卓鸥尚欠原告吴静借款25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已付的利息25万元调整为系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利息,系对己不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永利、李卓鸥归还原告吴静借款2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2元,由被告胡永利、李卓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