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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萍与被告刘晓丽民间借��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刘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王萍,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路光华小区***楼2门***号。委托代理人高静(原告之女),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路光华小区***楼2门***号。被告刘晓丽,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友谊里**楼1门***号。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与被告刘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日期。被告辩称,首先,借款时,被告在给原告书写欠条时出现笔误,应原告要求在其女儿的便签本上又书写了第二份欠条,两份欠条内容和所用纸张完全一致。其次,被告和原告之间借款已经偿还,在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后,收回了书写无笔误的第二份欠条,而原告又以第一份欠条起诉要求再次偿还借款。综上,被告已履行了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并且收回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诉讼管辖均无约定。现因原告索要此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到随便书写欠条或书写时出现错误后仍不将之撕毁而被他人捡拾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提出借款已经偿还且收回了所书欠条,以及被告在书写欠条时因出现笔误而在原告之女的便签本上书写了第二份欠条的主张,有悖常理,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出对双方提交的欠条所用的纸张、书写时间和书写墨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