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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成才诉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才,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陕西秦骥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市老实人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才,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委托代理人牛力,甘肃省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虎,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97758-4。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东郊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慧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盛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骥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053482—1。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守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红灯,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老实人装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88269-7。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乡讲武殿南村。法定代表人杨颖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团光,男,194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西吴镇,系杨颖君之父。上诉人吴成才、上诉人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成才的委托代理人牛力、王金虎,上诉人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盛楠、羿克,被上诉人陕西秦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刘红灯,被上诉人西安市老实人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实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颖君、委托代理人杨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吴成才驾驶陕AG55**货车在福满多公司等待装货,秦骥公司另一名司机杨建柱为快速上货,擅自驾驶叉车不慎将登高架撞倒,福满多公司库房管理人员郑美信请求将倒地的登高架扶起,原告与老实人公司所属三名装卸工曾两次尝试将登高架扶起,而第一次未能将登高架扶起,后原告等四人再次尝试扶起登高架时,原告吴成才不幸被登高架砸成重伤。原告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被转至咸阳市核工业215医院治疗。2011年6月23日出院返回兰州,2011年10月13日在甘肃省中医院治疗,10月27日出院,现在兰州家中休养。经法医鉴定为腰3、4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截瘫、肌力II级属二级伤残。原告吴成才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吴成才受伤后,被告福满多公司已支付2万元医疗费。另查,被告福满多公司与被告老实人公司签订《原物料、成品装卸等劳务外包合同》,被告老实人公司自备叉车及司机、装卸工,负责装卸被告福满多公司的货物。事发当日,被告老实人公司叉车司机外出吃饭,未将叉车停放于指定位置且未拔出叉车钥匙。被告福满多公司与被告秦骥公司签订《公路汽运货物运输合同》,秦骥公司以自有车辆或与其签订雇佣、租赁协议的车辆将货物运至出货单中指定地点。原告吴成才驾驶的货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代表秦骥公司进行运输业务,秦骥公司在此过程中提取管理费。吴坤岩为原告吴成才的被抚养人,汉族,男,1999年12月29日生,系原告之子。原告的医疗费81155.9元。误工费以每天106元计算320天,计33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44天,计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44天,计132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44天,计880元。交通费213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正式住宿费发票,故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诉求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以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245元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90%计算为328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13781元计算6年,除去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2人)后按伤残赔偿指数90%计算为37208.7元。后期护理费以每天40元计算20年,计292000元。鉴定费5250元(含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原告吴成才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后续康复费用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200元,每具以市场价认定为6300元,每具使用寿命约5年,按20年使用4具认定。原审认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吴成才应被告福满多公司员工的请求扶起倒地的登高架被砸伤,故原告应当认定为福满多公司提供无偿劳动的义务帮工人。福满多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吴成才的损害赔偿责任。秦骥公司的另一名司机杨建柱虽然违规驾驶叉车将登高架撞倒,但并未直接导致原告吴成才人身损害,撞倒登高架与原告遭受损害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秦骥公司不承担原告吴成才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老实人公司虽未尽到叉车妥善管理义务,违规停放叉车,交接班时未将叉车钥匙拔掉,但该不当管理亦未直接导致原告吴成才人身受害,老实人公司对叉车的不当管理与原告遭受损害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老实人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吴成才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此同时,被告福满多公司与秦骥公司签订的《公路汽运货物运输合同》,与老实人公司签订的《原物料、成品装卸等劳务外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约束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被告福满多公司应当认定为被义务帮工人。综上所述,应将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福满多公司对帮工人吴成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成才因遭受身体损害,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酌定为20000元。被帮工人福满多公司应对帮工人吴成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成才的医疗费81155.9元、误工费33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28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08.7元、后期护理费292000、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后续康复费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1864.6元(已支付20000元);二、被告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成才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成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6元,鉴定费5250元,由被告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吴成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2011)兴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后期康复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分别增判22.8万元及29.2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福满多公司装货期间,因其管理人员要求上诉人扶起倒地的登高架时,致上诉人被砸受伤,上诉人经二次鉴定均为二级伤残,重新鉴定时将护理依赖从全部依赖错误鉴定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将后期康复治疗费鉴定为后期康复材料费,导致后期康复治疗费及护理费数额认定错误。福满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2011)兴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重新鉴定费9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义务帮工纠纷”。吴成才驾驶货车在福满多公司货厂等待装货,为使自己的车辆能尽快完成装车,在明知货车司机不能擅自装车、杨建柱不具有叉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要求杨建柱驾驶叉车为其装货,杨建柱在驾驶叉车过程中将登高架撞倒,故吴成才扶登高架,是对自己过错进行的弥补行为,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另外,杨建柱之所以能驾驶叉车,是因为老实人公司叉车司机高二行未将叉车停放在指定区域,且在未拔掉叉车钥匙的情况下即外出吃饭造成的,故本案从实质来看,吴成才的损害后果是秦骥公司的故意行为和老实人公司的过失行为共同所致。2、原审法院以义务帮工为由判处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吴成才受伤系多重因果关系交织所致。吴成才、杨建柱作为秦骥公司的司机,前往咸阳福满多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秦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老实人公司未尽到叉车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吴成才的上诉,福满多公司答辩称,吴成才是在履行秦骥公司承运合同中受伤,秦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定吴成才与杨建柱不属秦骥公司的工作人员,那么应由吴成才自认或由老实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老实人公司在吴成才人身损害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福满多公司对吴成才构成侵权且系受益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秦骥公司和老实人公司答辩称,对吴成才的上诉没有异议。针对福满多公司的上诉,吴成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义务帮工正确,本案事实清楚,应驳回福满多公司的上诉。吴成才在福满多公司等待装货期间,应福满多公司库管的要求,在扶起登高架过程中被砸受伤,福满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福满多公司在自己的库房区域对其运送的货物负有装卸的义务,货运司机按厂方规定只需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由厂方装卸。而厂方在《原物料、成品装卸劳务外包合同》及运输司机进厂须知中保留了对司机的安排权利,经其许可是可以自行装卸货物的,司机杨建柱多次用叉车装货,不少司机也这样做,厂方都并未阻止,也没有处罚过,库管对司机杨建柱用叉车装货并未阻止,依然发货,就是认可了其可以自行装卸货物,故杨建柱开叉车的行为自然是代为履行厂方的义务,在此过程中造成登高架倒地,与吴成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然库管郑美信责令吴成才扶起登高架的行为,相对吴成才来说,自然是义务帮工,故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纠纷并无不当,原审判处正确。秦骥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福满多公司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老实人公司答辩意见与秦骥公司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秦骥公司司机吴成才驾驶陕AG55**号货车在福满多公司等待装货期间,因老实人公司叉车司机高二行外出吃饭,该司机未将叉车停放在指定区域,也未拔掉叉车钥匙。吴成才为提前装货,就与同在此等待装货的秦骥公司另一名司机杨建柱商量,由杨建柱驾驶叉车进行装货(杨建柱无驾驶叉车资格证),杨建柱在驾驶叉车过程中,不慎将停放在装货区内的登高架撞倒。后福满多公司库管郑美信发现登高架倒落在草坪,问明原委后,要求吴成才等人扶起登高架,老实人公司所属的三名装卸工闻言一起试抬登高架,因架子较重未能扶起,三人遂放弃,继续装卸货物。之后吴成才从货车上下来,请求三名装卸工帮其一起抬起登高架,在抬过程中吴成才不慎被砸重伤。事发后,吴成才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急救,随后又因伤情严重被转至咸阳市核工业215医院进行治疗。吴成才经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委托,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2、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3、吴成才再次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期间需产生的术前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药费、床位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8000-25000元;被鉴定人吴成才的后续治疗费每年约12005-14430元,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也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福满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1、吴成才腰3、4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并截瘫、肌力级属二级伤残;2、吴成才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3、吴成才后续康复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4、吴成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上述第3项鉴定内容,因双方争议较大,法院依法传唤了鉴定人员参加了庭审,经询问后续康复费计算年限为20年,该项内容不包含后续治疗费。另查,2010年10月1日,福满多公司与老实人公司签订了《原物料、成品装卸等劳务外包合同》,其中约定,由老实人公司自带叉车一台及司机、装卸人员,负责给福满多公司装卸货物,并自行负担所有费用。福满多公司生产的成品方便面由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统一进行运输调配。2010年7月,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秦骥公司签订了《公路汽运货物运输合同》,其中约定秦骥公司承运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货物的车辆须为秦骥公司自有或与其签署雇佣/租赁协议之车辆。该合同附件一即“运输车队司机进厂须知”第8条规定,“运输司机听从储运计划与库管安排,停放指定栈台装(卸)货区,未经库管许可,不擅自装卸货物,违者罚款100元”。秦骥公司司机吴成才驾驶的陕AG55**货车为其个人所有,且登记在自己名下,2011年6月20日吴成才将该车辆卖于魏永良,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2011年5月14日,秦骥公司与吴成才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吴成才按照出货单上指定地点负责运输货物,运输途中的一切费用由吴成才承担。吴成才受伤后,秦骥公司向吴成才支付了100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审法院定性为义务帮工纠纷不当。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吴成才明知叉车司机外出吃饭,为使自己能够提前装货,才和另一名不具有叉车驾驶资格的货车司机杨建柱商量,由杨擅自驾驶叉车为其装卸货物,二人在装货过程中,不慎撞倒登高架,后在福满多公司库管郑美信的要求下,吴成才在扶起该登高架时被砸重伤。根据上述事实,造成吴成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吴成才在扶起登高架时不慎被砸所致,故本案是否为义务帮工纠纷,应考虑吴成才对倒地的登高架是否有义务恢复原状。显然,登高架被撞倒与吴成才为尽快实现自身利益紧密相关,故吴成才与杨建柱对倒地的登高架有责任恢复原状。据此,吴成才的行为并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定要件。吴成才辩称福满多公司有为其装卸货物的义务,而自己主动装卸货物就是在为福满多公司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撞倒登高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福满多公司负责,该公司库管郑美信要求扶起登高架,相对吴成才来说,其扶登高架的行为就是在为福满多公司义务帮工。本院认为,福满多公司与老实人公司签订的《原物料、成品装卸等劳务外包合同》已将货物的装卸工作交由老实人公司履行,依照约定,老实人公司负有对进厂货车负责装卸的义务。另外,吴成才也违反了司机不得擅自装卸货物的有关规定,故吴成才之辩称不能成立。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上诉人吴成才上诉请求增判后期康复治疗费及护理费一节。原判认为吴成才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1155.9元、误工费33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28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08.7元、后期护理费292000、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后续康复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上述费用,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为后期护理费及后续康复费,吴成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后期康复治疗费增判22.8万元,后期护理费增判29.2万元。对吴成才上述主张,后期护理费原判根据受害人吴成才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酌定40元/天,按护理期限20年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的判处原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吴成才请求后续康复治疗费一节,因该部分损失应属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后续康复费并不包含后续治疗费,故对后续康复过程中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由上诉人吴成才另行主张。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造成受害人吴成才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是吴成才在扶起登高架的过程中不慎被砸所致。福满多公司作为厂区的管理者,对进厂人员负有一定的管理、监督职责,但吴成才和杨建柱擅自装货期间上诉人并未及时予以制止,在登高架被撞倒地后,郑美信做为厂区管理人员,应当预见责令他人扶起登高架可能造成人员受伤的后果,但其并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将登高架移回指定区域。另外,福满多公司做为该架子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对登高架应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经审查,事故当日,福满多公司并未按照厂区管理规定将登高架存放于指定位置,综上所述,福满多公司对吴成才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吴成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在明知三名装卸工无法抬起登高架的情况下,再次请求他人与其一起抬起登高架,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自身受伤,应自负一定的责任(15%)。老实人公司虽未尽到妥善保管叉车的义务,但其管理不当只是造成登高架被撞倒地的后果,并未伤及吴成才,吴成才受伤是在后来福满多厂库管让其扶架过程中被砸所致,故老实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老实人公司对进厂货车负有装卸的义务,吴成才与杨建柱自行装货,后吴扶架受伤,其做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2%)。秦骥公司违反与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擅自将承运义务转交给司机吴成才及杨建柱,其二人以秦骥公司的名义在福满多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违规操作,秦骥公司疏于管理,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3%)。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案由及责任承担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吴成才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之内容,即“一、被告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成才的医疗费81155.9元,误工费33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28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08.7元,后期护理费29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后续康复费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1864.6元(已支付20000元);二、被告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成才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吴成才医疗费81155.9元、误工费33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28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08.7元、后期护理费292000、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后续康复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1864.6元,各方分担如下:1、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吴成才511118.76元(851864.6元×60%),执行时应扣除咸阳福满多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2、陕西秦骥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吴成才195928.86元(851864.6元×23%),执行时应扣除陕西秦骥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3、西安市老实人装卸有限公司补偿吴成才17037.29元(851864.6元×2%)。4、其他损失127779.69元(851864.6元×15%),由吴成才自行承担。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6元,鉴定费5250元,共计15546元,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9327.6元,陕西秦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575.6元,西安老实人装卸有限公司承担310.9元,吴成才承担2331.9元。上诉人吴成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吴成才承担。上诉人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1元,由咸阳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7476.6元,陕西秦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866.03元,西安老实人装卸有限公司承担249.22元,吴成才承担186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和晓言《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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