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关纪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纪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纪云(又名庞怀云),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纪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郭万安、于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纪云及其辩护人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关纪云接李某(已判刑)电话后到中星公司聊城分公司,二人在该公司南墙栅栏处将李某从公司仓库内盗窃的成品锡锌丝转移到院墙外,用李某的电动三轮车拉至李某在某村的租房处。经鉴定涉案锡锌丝价值140863.44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关纪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李某、黄某、史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李某被判刑的判决书、抓获被告人关纪云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关纪云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所盗窃物品已经从中星电子公司的仓库内搬出并运到华益公司院墙处,李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其后通知关纪云帮助其运到李某的租房处,被告人关纪云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辩称如果被告人关纪云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且赃物已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纪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纪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关纪云的辩护人辩称关纪云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中星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华益公司在同一院内,该院只有一个大门并设有门岗,车辆出入须经过核查,李某将赃物从仓库内搬出运到院墙内栅栏处,被盗物品并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盗窃行为并没有完成,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纪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故对被告人关纪云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关纪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纪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0日起折抵38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