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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吴赛与丁斯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751号原告吴某。被告丁某。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丁某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吴某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吴某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现金32000元,到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丁某2012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调解不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向原告吴某给付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