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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晋平 执行裁定书4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49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大厦X座XX至XX层,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宫XX。委托代理人:朱X、陈X,均为该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任晋平,X,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区XX园XXX号X区**栋**号,身份证号码XXX。申请复议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福田法院查明,任晋平与招商证券公司(原名称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XX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XX信托公司深圳营业部)股票保证金侵权纠纷一案,该院(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书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招商证券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晋平赔偿其账户资金被冻结期间的损失(从1999年10月22日计至应还款之日止,以被冻结的资金额为基数计算,2000年11月12日之前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计至2001年9月19日为人民币123557.41元)。申请执行人任晋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深福法执字第1909号,该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深福法执字第190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密传(2002)82号通知,对八批名单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如何恢复司法程序的问题,仍依照本院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办理,即:对本院已经发布的实施撤销、重组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公司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后半年,开始受理和审理。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的,中止执行期限届满后,应告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销、重组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后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深福法执恢字第53号,执行过程中,该院向招商证券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至2012年6月12日,招商证券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任晋平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02834.36元。招商证券公司不服上述限期履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异议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以高于普通债务的利息标准来强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意在对被执行人故意欠债不还的行为进行制裁和惩罚,但本案执行中止的原因是由于被执行人XX信托公司深圳营业部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指示实施停业整顿,而并非招商证券公司的主观故意造成,该司愿意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但不应当承担中止执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福田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注:即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并未区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具体原因,虽然(2002)深福法执字第1909号案件中止执行非被执行人主观原因造成,但截至2012年6月12日,被执行人尚未清偿欠款是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2011)深福法执恢字第5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案件中止执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招商证券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招商证券公司提出复议,其复议理由与执行异议理由相同。本院经审查,福田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任晋平与招商证券公司、XX信托公司深圳营业部股票保证金侵权纠纷一案,根据生效判决,除判令招商证券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晋平赔偿其账户资金被冻结期间的损失(从1999年10月22日计至应还款之日止,以被冻结的资金额为基数计算,2000年11月12日之前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计至2001年9月19日为人民币123557.41元)之外,还判令XX信托公司深圳营业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晋平赔偿其账户资金被冻结期间的损失人民币34611.81元(以被冻结的资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计,从1999年5月17日计起至1999年10月21日)。上述款项,招商证券公司和XX信托公司深圳营业部应各自按期履行,如逾期则应按履行的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招商证券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日,为独立企业法人,该司正常经营至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判决所指定的期间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招商证券公司与XX信托公司深圳营业部应各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任晋平主动履行各自所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由于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任晋平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首次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XX信托公司深圳营业部被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停业整顿,福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但被执行人招商证券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XX信托深圳营业部被依法采取停业整顿措施,并不影响招商证券公司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该司所应承担的相应债务。其未主动履行,即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招商证券公司以案件中止执行的原因是由于XX信托公司深圳营业部被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停业整顿,而并非该司的主观故意造成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中止执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该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福田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涂超群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