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刘某。被告:任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在网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家彩礼38000元。婚后双方一起前往苏州工作。2012年5月20日被告回平湖娘家,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2012年6月22日,被告在电话中告知原告已经与他人同居。2012年6月24日,被告回到娘家。2012年6月25日,被告再次离家,至今无音信。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现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彩礼38000元。被告任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2张,证明被告有外遇。3.住院卡1份,证明2012年5月开始,原、被告不住在一起。上述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住院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网络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春节期间分别在湖南省岳阳市与浙江省平湖市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一起前往苏州工作,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份双方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并多作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