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范波、张庆良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57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张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甲、范某伙同罗会成、罗勇(另案处理)驾驶浙G×××××牌照的轿车至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三村被害人陈某的水钻加工厂仓库。由被告人范某指出哪个仓库有水钻,罗会成、罗勇用剪子将有水钻仓库的防盗窗剪破,后罗会成进入该仓库,被告人范某、张某甲及罗勇在外面接应,由罗会成将仓库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0352元的水钻递出,四人将盗得的水钻搬至被告人王某的车内,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同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范某、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张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监控光盘,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王某的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张某甲、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吴汝伟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