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贺雪梅与裴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雪梅,裴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贺雪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蒲德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敬平,男,生于1963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原告贺雪梅诉被告裴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与人民陪审员许祝平、程燕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敬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7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催收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敬平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贺雪梅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前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借条”、“原、被告身份信息”为据。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裴敬平向原告贺雪梅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经催告后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介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准确催告时间,其催告时间可推定为起诉之日(其起诉之日为2013年3月18日);故被告应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利息。被告裴敬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己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雪梅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裴敬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敏人民陪审员 程燕梅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