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1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P6F6**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无为县蜀山街道往泉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无为县军二路78KM+6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邢某某驾驶的皖QJ1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邢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察摄影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