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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关于林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金砂派出所执行。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海门派出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0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0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为防止被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开除的原机械部部长黄某某、原员工文某某等人的报复,时任机械部副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某从9标段、10标段、12标段机械部组织约50名员工到11标段加强安保,要求把被开除的人员赶出工区,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带领约50名员工手持钢管、身穿反光背心于当晚19时许、20时许两次进入柳城县大埔镇正殿村雷碑屯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2工区寻找被开除人员时,对无辜人员徐某某、林某某追赶殴打,在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2工区宿舍对文某某殴打致其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腰椎5弓崩裂骨折。2012年9月10日,文某某的损伤被暂定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组织人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为了防止被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0.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0.11合同段简称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开除的原机械部部长黄某某、原员工文某某等人闹事,把被开除人员赶出工地,加强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的安保工作,遂在2012年9月7日,时任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机械部副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三柳高速公路9标段、10标段、12标段50多名员工到11标段加强安保,并伙同时任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材料部部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带领这50名多名员工每人持钢管、身穿反光衣于当晚19时许、20时许先后进入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正殿村雷碑屯的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工区寻找被开除人员,其中对无辜人员徐某某、林某某追赶殴打,并在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2工区宿舍殴打文某某致其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腰椎5弓崩裂骨折。文某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到现场接到医院治疗。事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0.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文某某达成协议。该经理部按协议赔偿了文某某的医疗等费用。文某某谅解了相关责任人员(包括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组织员工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带领员工为防止被开除人员黄某某、文某某等人闹事、把被开除人员赶出工地、加强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的安保工作中打伤了文某某等人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组织员工与其等人带领员工为防止被开除人员黄某某、文某某等人闹事、把被开除人员赶出工地中打伤了文某某等人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8日接到被害人文某某报案后立案侦查。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9月7日21时许在三柳高速11标段二工区工地宿舍时被一伙统一穿反光背心的人用铁水管打致两腿骨等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案发当晚被120救护车到现场接到医院治疗,后来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已赔偿其各种医疗等费用,其谅解了相关责任人员,故其在损伤被暂定为轻伤后不愿再做伤害鉴定。其还证明被殴打的原因应该是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开除其和原机械部部长黄某某的事情引起。3、文某某病历审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文某某被打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腰椎5弓崩裂骨折等伤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文某某因此次损伤获赔偿及谅解相关责任人情况。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同事于2012年9月7日20时许在三柳高速11标段二工区工地院子时被一伙统一穿反光背心的人拿钢管追,其中一名姓林的同事被这帮人打伤,其还听说二工区有一名机械部的同事被打断脚。6、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同事于2012年9月7日20时许在三柳高速11标段二工区工地宿舍时有一伙统一穿反光背心的人拿铁水管来到到处找人,这一伙人有50多人,其和同事被这伙人追打。7、证人韦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7日19时许,其和同事在三柳高速11标段工区宿舍时,看见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带着约有50多人统一穿反光背心拿铁水管来到到处找人,同事林某某和一个姓徐的因心慌跑走时被这伙人追打。其听说在当晚20时40分左右,这伙人又来时把被公司辞退的文某某打伤。8、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7日晚上有三、四十人穿反光服拿钢管分别于20时许、22时许两次到三柳高速二工区生活区,并在第二次来后把一个人打伤的事实。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片、辨认相片来源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被三柳高速11标段项目经理部辞退后在2012年9月7日19时许,接到黄某某的电话告知在工地有危险。遂其躲起来和打电话告诉其他工友让他们躲起来。后来其听说是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带人打文某某和另一个人受伤,并辨认了被告人林某某等人。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片、辨认相片来源的情况说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N0.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开除黄某某的处分决定》,证明2012年9月7日下午因对公司开除决定不服气,其到相关部门反映。到当晚19时许,其获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等组织工人来打他。遂其躲藏起来。事后其听说工地上有人被打伤,并辨认了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人。11、证人曾某某、陈某的证言,俩证人证明2012年9月7日晚上,为教训被辞退的员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带领身穿反光服手拿钢管的五十多人来工区找被辞退的员工。他们当中的人追打徐某某、林某某受伤的事实。12、证人韦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7日18时许,其被吕某某喊去买钢管并割成60根的短钢管。当其买好后交给了吕某某,并在事发听说这些钢管被拿去打架用。1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因黄某某、文某某等人被辞退不服气,2012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到三柳高速11标段处理员工被辞退的事情时喊其去买水管。遂其喊韦乙买了60根的钢管。当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带了50多人来说要加强11标段的安保。这些人全部穿着反光衣,手拿铁管。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带这些人到了二工区。事发,其听说文某某在二工区被打伤。1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供述了为防止被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开除人员黄某某、文某某等人闹事,把被开除人员赶出工地,加强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的安保,遂于2012年9月7日晚上,其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组织三柳高速公路9标段、10标段、12标段的50多人统一穿反光衣、手持吕某某拿来的钢管到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先后到一工区、二工区找黄某某等人,并在二工区把文某某打伤的事实。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供述了为了把被三柳高速公路11标段开除的人员赶出工地,防止他们破坏工地的财产,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组织其他标段的50多人来11标段,并喊吕某某准备了钢管。遂其和被告人林某某带这些穿着反光衣、手拿钢管的50多人到11标段一工区、二工区找被开除的人员,在二工区其中有人把文某某打伤。16、归案经过,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18、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相关情况无法核实问题。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互相吻合,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机构出具文某某的损伤“暂定为轻伤”的鉴定意见,因该意见不有确定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公诉机关指控“文某某的损伤被暂定为轻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加强工区安保为名,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因经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林某某素不相识,与被害人文某某没有个人矛盾,虽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主观上是加强工区安保,预防被开除的员工(包括被害人文某某)闹事而纠集多人持械肆意在工区内以驱赶被开除的员工为名,但客观上二被告人的行为系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故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为此被告人林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鉴于,被害人文某某被殴打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获赔付,且其谅解了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本案因是被告人为加强工区安保行为不当引发,为贯彻宽严相济的从宽政策,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可以对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