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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贺艳红与秦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贺艳红。被告秦铁峰。原告贺艳红与被告秦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44500元,约定2011年6月开始还款,并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2011年10月22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贺艳红肆万肆仟伍佰元整(44500元),每月还款壹万元整,从6月份开始还款。款还完后秦铁峰与贺艳红没有任何债务,两人不再相互扰饶。秦铁峰,2011年5月22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欠条约定被告自2011年6月起开始还款,每月还款一万元,故被告应于2011年10月前还清欠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自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该欠款,已构成逾期,故对原告请求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铁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艳红欠款四万四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日十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五百八十一元五角,由被告秦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汪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