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宋明、陶承冬、陶昌树、李良芳与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陶承冬,陶昌树,李良芳,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87号原告:杨某某,男,199X年X月X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宋维维(原告母亲),197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铁流,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承冬,男,1998年12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陶昌树(被告陶承冬父亲),1965年6月29日出生。被告:陶昌树,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被告:李良芳,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倪华,职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晋入来,学校员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陶承冬、陶昌树、李良芳、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维维和委托代理人铁流、被告陶昌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和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晋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初中二年级十四班学生,2012年9月14日下午体育课时,被同学陶承冬玩耍扭伤手腕,经诊断为左盖氏骨折,住院治疗8天,建议休息3个月,产生医药费24069.28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承冬、被告陶昌树、被告李良芳、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计79587.68元。被告陶承冬、陶昌树、李良芳共同辩称: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未尽监管职责,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辩称:此事件发生过程中,陶承冬扭伤杨某某手腕时间极为短暂,事发后,任课老师及时去查看、询问并通知学生家长,学校也及时联系双方家长处理此事,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昌树、被告李良芳分别系被告陶承冬的父亲、母亲,原告杨某某与陶承冬均系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初中二年级十四班学生。2012年9月14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因陶承冬起先戳碰杨某某,双方发生手脚互打,陶承冬抓住杨某某手一拧再拧,致杨某某左桡骨下端螺旋形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同年9月19日,杨某某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2012年9月27日,杨某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术后半年至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需拨除钢板内固定…。为治疗,杨某某支付住院、门诊等医疗费用共计24069.28元。2013年3月11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杨某某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拾级、内固定需择日予以拆除,后续治疗费用为6600元。事发后,被告陶承冬父母预付原告杨某某5000元。因原、被告三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材料、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德育处的事发经过材料、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陶承冬扭杨某某手臂致其受伤,侵犯了杨某某的身体健康权,陶昌树、李良芳作为陶承冬的法定监护人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杨某某系与陶承冬嬉闹互打引起受伤,本院酌情由其承担一定民事责任。陶承冬与杨某某在上课过程中发生打闹并致伤,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存在事前教育不足,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陶昌树、李良芳承担杨某某损失的80%,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担杨某某损失的10%。原告杨某某损失有:1、医疗费24069.28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8天×30元/天=240元;3、营养费:���定800元;4、护理费:90元/天×13天(受伤至出院期间)=117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计66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上述损失总计82527元,应由陶昌树、李良芳承担80%计66022元,扣除已付5000元,陶昌树、李良芳仍应支付61022元;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对上述损失应承担10%计8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昌树、李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计61022元。二、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计8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5元,被告陶昌树、李良芳负担700元,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搜索“”